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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函釋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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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事務

973192 內政部97.9.12台內戶字第0970147011號函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大陸地區配偶姓名正體字與簡體字使用案

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係規範民眾取用姓之文字,應為教育部編訂之通用字典等所列有者,至該用字是否為正體或簡體字,並非法所限制。戶政機關於受理大陸配偶戶籍登記,自無拘限於正體或簡體用字之區分,應查明是否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並據以核處戶籍登記事宜。

934327 內政部93.9.22.台內戶字第0930010447號函

有關在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張○明在大陸地區設籍,應如何註銷其在臺戶籍乙案。

一、依「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境管局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註銷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並通知當事人繳還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其為單身戶者,應另繳還戶口名簿」

二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戶政事務所依前開要點逕為註銷其在臺灣地區戶籍,另通知當事人繳還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單身戶者並應繳還戶口名簿,並無催告送之問題。

三、至戶政事務所尚未註銷當事人臺灣地區戶籍期間,其持本國護照入境且在國內一地區辦理恢復戶籍或何登記項目者該相關戶籍登記均應撤銷。

 

931943 內政部93.4.19.台內戶字第0930005126號函

有關持大陸公證處出具之「單身證明」或「未再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者其有期限建議由三個月修正為六個月案。

為考量大陸地區實施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婚姻登記所提交之當事人無配偶聲明或者證明,自出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有關大陸公證處出具之「單身證明」或「未再婚公證書」之有效期限,同意修正為該公證書出具之日起六個月,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實施。

 

912791 內政部91.6.14.台內戶字第0910066198號函副本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記載原則。

查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9060445號函說明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略以:「..按大陸出具之公證書須經財團法人海基會驗證為原則,年曆對照及簡體字對照正體字,戶政事務所得列印空白登記申請書請當事人填寫,再據以登記,如有疑義,宜由戶政事務所個案函請海基會查證..」。

 

910585 內政部91.1.30.台內戶字第0910002708號函

為避免民眾申辦離婚登記時,需再次提憑大陸離婚判決證明文件之困擾,司法院秘書長業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秘台廳家二字第 02456號函請相關法院,請辦理家事事件法官於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時,儘可能於裁定內記載該離婚判決生效日期。

 

903788 內政部90.10.29.台(90)內戶字第9077762號令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據大陸婚姻法所為之自願離婚領有離婚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向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本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90)戶字第9060445號函相關規定與上述原則不符者,予以廢止。

 

903548 內政部90.10.11.台(90)內戶字第9008580號函

有關我國國民與外蒙古地區女子結婚後,該於國內有戶籍之國民申辦在臺結婚登記,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須依國籍法規定辦理一案。

經內政部核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大陸地區,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準此,我國國民與外蒙古地區女子結婚後,在現行法令修正前,應依照上揭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即依戶籍登記記事例五、結婚之電腦代碼125010規定,於其戶籍登記記事欄記載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902873 內政部90.8.10 台(90)內役字第9079398函

針對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來台役男申請初設戶籍者,協助加強宣導其徵兵處理規定。

依徵兵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台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

 

902742 內政部90.7.25.台(90)內警字第9088088號函

訂定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

 

900908 內政部90.3.12.台(90)內戶字第9060445號函

91年1月19日召開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之會議紀錄,涉及內政部權責業務及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戶籍登記之結論。

一、

民眾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併同大陸結婚證作成之結婚公證書申辦結婚登記,如公證書己載明係憑結婚證正本所作成,或當事人持結婚證正本向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可予辦理。

二、

關於大陸協議離婚後因女方不在台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三、

民眾於大陸經判決離婚後,大陸人民委託他人辦理離婚登記之規定,依戶籍法第36條及第46條規定辦理。

四、

大陸調解離婚,當事人無法提出送達回證,當事人以生效證明公證書代替一節,倘當事人所持生效證明之公證書,係依據大陸法院檔案資料及送達回證作成,且內文已載明送達日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可同意免驗送達回證。

五、

關於應否將調解離婚之調解併同附在公證書內,當事人如因其他理由,無法提出調解書正本改以影印本併同辦理驗證時,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加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等字。

六、

關於配偶在大陸監獄服刑,台灣配偶可否持協議離婚書經配偶簽名、監所證明之委託書在台灣辦理離婚登記一節,仍應依規定辦理驗證。

七、

關於大陸配偶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仍以辦理親子鑑定證明公證書為宜一節,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八、

關於能否要求當事人在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上加註正體字及西元換算民國問題一節,戶所得列印空白登記申請書請當事人填寫,再據以登記。

 

900805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3.2.(90)海惠(法)字第02318號函

修正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八(九)之結論大陸配偶受胎期問之婚姻狀況,仍以辦理親子鑑定證明公證書為宜,若有疑義再個案查證與民法、戶籍法等現行規定有相抵觸之處,請惠予修正一案。

大陸配偶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係認定台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之依據,惟貴會會議記錄八-九之結論:大陸配偶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庂,仍以提憑親子鑑定證明書為宜,若有疑義再個案查證,與內政部82.8.25前開函相抵觸,本案請參酌前開民法、戶籍法等相關規定惠與修正後,再憑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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