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請人: |
一、 |
監護登記: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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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輔助登記:輔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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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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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受委託人。 |
| .應附繳證件及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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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法定監護: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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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委託監護:受監護人父母之委託監護書。(須載明一定期間及特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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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遺囑監護:後死之父或母遺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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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法院判決監護: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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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監護宣告: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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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變更監護:父母約定書、法院判決書及判定確定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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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監護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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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委託書或授權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查)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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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一)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袓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袓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 、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一○九四條)
(二)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1. 配偶。
2. 父母。
3.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袓父母。
4. 家長。
5.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一一一一條) |
| .申報期限: |
三十日內。 |
| .處理期限: |
隨到隨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