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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函釋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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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驗證

972913 內政部97.08.14台內戶字第0970133029號函

民眾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書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時必要時檢附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依公證法規定應屬適法案

自90年4月23日公證法實施後依該法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文書之翻譯本認證故隨後各機關修定相關法令時條文中涉及駐外館處文件驗證部分有關檢附中譯本之文字均已相應修訂為『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故目前文件驗證有關中譯本認證部分均配合公證法規定倘申請人於辦理外國文件認〈驗〉證時不克備妥中譯本一併認證可先辦理該國外文件認〈驗〉證或先譯成英文一併辦理認證並於回國後持憑經駐外館處之外文原件向國內公證人申請翻譯認證後再持向各機關申請各項事宜。

953357 內政部95.8.31.台內戶字第0950126612號函

有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緬甸文件驗證之性質及效力一案

查我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業務,僅就文件之形式效力予以證明,亦即僅證明文件上之簽章屬實,至於文件內容及其法律效力則不予證明,倘要證機關認有疑問,可請求申請人另提證明或作進一步查證,對經外交部或外館驗證之文件並不必必然接受。

邇來外交部於受理緬甸文件驗證時,發現多起疑似變造文件,仍獲緬甸駐泰國大使館官員之驗證,顯見緬甸文件已不具公信力。故我駐泰之代表處及外交部於受理緬甸文件驗證時亦僅就該國駐泰大使館之章予以證明,並加註「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章戳,以提醒國內要證機關注意。

 
942245 內政部94.5.31.內授中字第09420329720號函
國人持外(柬)國文件在我國境內使用,均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駐證,方符程序,若有民眾未能符合規定,尚請要求渠等逕向我國駐外單位補辦。
 
941243 內政部94.3.22.台內戶字第0940068662函
轉知海基會對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新增有權簽發證驗證證明之核對人員劉用群、歐陽純麗2位,另該會李南勳自94.3.1.起所簽發之證明不予使用。
 

915881 內政部91.12.18.台內戶字第0910010056號函

建議東南亞地區人士之單身證明文件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無須再經外交部複驗一案。

案經外交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部授頒三字第09101244570號函略以:「••鑒於我駐外館處已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於辦理文件驗證時加貼防偽貼紙,以加強防偽,故東南亞地區人士之單身證明文件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國內要證機關可逕予辨識採認,惟倘有疑慮,可再送本部複驗••」

 

912744 內政部91.6.14.台內戶字第0910005458號函

有關我駐外館處認證外國文書影本之效力及其相關作業情形。

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十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我駐外館處對於影本之認證應視為對正本形式效力之確認。是以,國外出生及死亡證明書影本業經我駐外館處認證,其效力應可視同正本,無須再要求申請人繳交認證之正本。

 

910998 內政部91.3.4.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

內政部令:一、修正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三八六六六五號函說明二後段規定:嗣後國人申請戶籍登記持憑國外當地政府發給或當事人在國外所作成之文件,如翻譯成中文經我駐外館處驗(認)證後,可予以採認;如駐外館處僅就原文證件驗(認)證,應經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中文譯文認證後,再予於採認。

二、修正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第二點規定: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證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已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913685 內政部91.1.18.台內戶字第○九一○○○二二三三號函。

各項戶籍登記以申請人親自申請為原則,若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使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至受委託人則不能以通信掛號方式申請,應親自申請始符合規定。

 

913685 內政部91.8.14.台內戶字第0910006709號函

關於國人持憑經駐印尼代表處驗證之印尼結婚表明書(SURAT KETERANGAN RERKAWINAN )暨其中文譯本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業經內政部核復:「...印尼政府發給之結婚表明書(SURAT KETERANGAN RERKAWINAN )暨其中文譯本,如經我駐印尼代表處驗證,其效力可視同結婚證書,當事人可據以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如對該處之驗證章戳有疑義,必要時得再請外交部複驗。」

 

912744 內政部91.6.14.台內戶字第0910005458號函

有關我駐外館處認證外國文書影本之效力及其相關作業情形。

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十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我駐外館處對於影本之認證應視為對正本形式效力之確認。是以,國外出生及死亡證明書影本業經我駐外館處認證,其效力應可視同正本,無須再要求申請人繳交認證之正本。

 

912221 內政部91.5.13.台內戶字第0910060859─1號函

有關蒙古人士文件驗證。

關於蒙古人士辦理文件驗證乙節,查蒙古之領務轄區原則上係由駐韓國代表處兼管,故國人與蒙古人士結婚之相關文件驗證事宜,宜向該處申辦。另我其他駐外館處倘於駐在地可與蒙古駐當地使領館互換官員簽字及鈐印,或相互查證文件者,亦得復驗經蒙古外交部驗證之文件。

 

910998 內政部91.3.4.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

內政部修正該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三八六六六五號函說明二後段規定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第二點規定。
內政部令:

一、

修正本部轉知內政部修正該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三八六六六五號函說明二後段規定:嗣後國人申請戶籍登記持憑國外當地政府發給或當事人在國外所作成之文件,如翻譯成中文經我駐外館處驗(認)證後,可予以採認;如駐外館處僅就原文證件驗(認)證,應經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中文譯文認證後,再予於採認。

二、

修正本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第二點規定: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證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已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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