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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函釋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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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登記函釋

973931 內政部97.11.18台內戶字第0970184448號函

有關國人與緬甸籍人士婚姻效力疑義案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與緬甸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時,應查驗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後,憑以辦理結婚登記。又嗣後渠等如因重婚致婚姻無效之情事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戶政事務所復依法院確定判決為撤銷結婚登記之依據。

973929 內政部97.11.17台內戶字第0970184501號函

有關未成年人已懷孕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得否辦理結婚登記乙事

未成年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依規定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事務所應應否准其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973422 內政部97.10.3.台內戶字第09701561371號函

有關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條疑義乙案

一、登記婚為法律婚之一種、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主管機關應予以形式審查。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主管機關應否准登記。

二、又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人係雙方當事人,且結婚係身分行為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準此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應具有行政程序法之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其為行政程序。

三、至有關未成年人已懷孕是否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乙節,考量事涉民眾權益甚鉅、內政部函請法務部釋明後即行轉知。

972276 內政部97.6.19台內戶字第0970099862號函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關於袁○雲婚姻效力疑義案

一.按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3.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二.第3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是以本案宜由相關當事人循法律途徑向司法機關確認該後婚姻之效力,俟判決確定後再依戶籍法第25條意旨辦理。

971945 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97.5.29A971027號通報

印尼、越南、柬埔寨等國法定結婚年齡之規定

(一)印尼:男女合法結婚年齡為男子年滿18歲,女子年滿16歲可結婚,未達法定年齡則需父母方雙方及法院同意。

(二)越南:男子年滿20歲,女子年滿18歲即可結婚,已屆婚齡之男女即視為成年人,具有行為能力。

(三)柬埔寨:以18歲為法定成年年齡,18歲之算法為滿17歲生日當月份之次月起即滿18歲。

971717 內政部97.5.8.台內戶字第0970058530號函

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請釋關於何○臣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該大陸地區人民未經面談即死亡,相關結婚登記疑義

一.依內政部94.1.10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又登記離婚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團聚事由申請來台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結婚登記。」

二.本案臺灣地區人民何○臣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秦○紅於94年4月14日結婚,惟尚未通過面談辦理結婚登記,秦女士即於95.6.1死亡,本案與上開意旨性質相似,戶政事務所得比照辦理結婚登記。

971618 內政部97.4.30台內戶字第09700709951號函

有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結婚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加註舉辦結婚儀式之日期案

自97年5月23日起,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者,結婚生效日即為結婚登記日,戶籍資料記事應為「民國○○年○○月○○日與○○○結婚」。如雙方當事人在國外結婚,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規,定其結婚依行為地法已生效者,依行為地結婚生效日為準,結婚登記記事應為「民國○○年○○月○○日與○○○結婚,民國○○年○○月○○日登記」。

971176 內政部97.3.20.台內戶字第0970049136號函

有關國人邱○煥先生與越南籍鄧○鸞女士疑涉虛偽結婚案

按內政部96年8月17日研商「外來人口訪查有虛偽疾婚之虞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略以,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如經查確係虛偽結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撤銷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許可,並函請戶政機關撤銷其結婚登記或歸化國籍之許可。

970625 內政部97.2.19台內戶字第第0970029751號函

有關徐○夫先生與鄭○蘭女士結婚日期疑義案

一.經查「結婚登記證書」上載有結婚執照簽名宣示日期:1975年8月6日,執照效期:1975年11月4日,證婚人證明日期:1975年8月9日,登記員登記日期:1975年8月15日,並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6年12月20日驗證證明,惟未加註「業於○年○月○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或「依行為地法結婚係以結婚日期為生效日」,故其結婚日期究係為何?

二.按駐洛杉磯辦事處函略以,依據加州相關法令徐○夫先生與鄭○蘭女士結婚生效應為結婚日期,亦即1975年8月9日。

970523 內政部97.2.12.台內戶字第0970024757號函

有關建議申請人申辦戶籍登記,戶長拒提戶口名簿時,得先行辦理,再以書面通知戶長提憑戶口名簿改註乙案

本部96.11.7.召開「民法親屬編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3決議略以:「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97523日起)離婚登記時,如有戶長扣留國民身分證或拒提戶口名簿之情事戶政事務所得先行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並換發國民身分證,再以書面通知戶長繳回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及提憑戶口名簿改註。」。

有關民眾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戶長拒提戶口名簿,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且係依法申請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者,得依上開會議決議先行辦理登記,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該戶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應伺機補註。

960927 內政部96.3.12.台內戶字第0960024886號函

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停止適用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8705764號函案

一、受理結婚登記當事人應備齊證件後再行辦理登記,不論當事人雙方是否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均需提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辦理,至戶長扣留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如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未提出者,得先行辦理結婚登記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被扣留之身分證即失效力,戶口名簿嗣後再行俟機換發或改註。

二、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8705764號函停止適用。

952573 內政部95.7.11.台內戶字第0950115288號函
外交部自95年1月23日起暫停受理柬國結婚文件驗證,惟駐外館處自4月10日至7月7日止以專案方式,重新受理前已向駐外館處申辦文件驗證及面談之國人,檢具其柬籍配偶單身證明、良民證及AIDS檢驗報告等文件向駐外館處重新登記面談,並俟面談通過後由駐外館處辦理相關文件之驗證及核發停留簽證,以利渠等柬籍配偶合法入境我國,並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後,改換居留簽證。
 
952050 內政部95.5.30.台內戶字第09500884862號函

有關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勸導其勿於姓氏中使用「氏」字乙案

按93.8.20台內戶字第0930073549號函規定略以,如經查明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所申報姓名中之『氏』字,係因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為更正登記。

現受理歸化國籍案件,多數越南籍之配偶,其中文姓名中仍習慣使用「氏」字,為避免日後當事人使用姓名之困擾,請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或外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案件時,勸導國人之外籍配偶勿於取用之中文姓氏中使用「氏」字。

 
951856 內政部95.5.11台內戶字第0950077549號函

有關董○琪與外籍配偶戴○德申請贅婚登記疑義一案

為符合廢除贅婚制度之立法政策,本案董○琪與外籍配偶戴○德不得申請贅婚登記,其子女自無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從母姓之規定。

 
943809 內政部94.9.21台內戶字第0940066277號函

有關結婚證書之證人疑義乙案

依內政部73.5.7.台內戶字第225424號函略以:「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係指有行為能力在埸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故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如已具備上開情形,似可論為結婚之證人。有關主婚人、證婚人或介紹人是否視為結婚之證人,請依上開函示之意旨職權審認之。

 
940186 內政部94.1.10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

有關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始得辦理結婚登記衍生疑義案。

(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己有婚生子女,大陸配偶長期居住大陸地區或短期不申請來台者,不得未經面談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又登記離婚,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團聚」事由申請來台,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結婚登記,並接續辦理離婚登記。

(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經面談未通過,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五款「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即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之規定者,如己辦妥戶籍結婚登記,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應發函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或戶籍登記。

 
935523 內政部93.12.1.台內戶字第0930013790號函副本

有關建議許○雯女士與日籍人士佐藤○至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其戶籍記事加註該日籍配偶日文姓名乙案。

按內政部92.7.22台內戶字第0920072630號函略以若國人之外籍配偶本國姓名均為漢字表示,且為姓名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文字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一併登載於其記事欄內。有關建議該日籍配偶以其另取中文姓名登記,宜另加註日文漢字原名,以免日後發生法律糾紛。本案得依上開建議辦理。

 
933845 內政部93.8.20.台內戶字第0930009336號函

有關外交部函各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結婚證明文件驗證時,告知國人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應依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外交部轉知各駐外館處於受理結婚證明文件驗證時,告知國人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及該中文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文字。

 
933047 內政部93.6.29.台內戶字第0930064152號函

有關大陸配偶在台灣地區與台灣配偶離婚後於十日內復在台灣地區與原台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台者申辦結婚登記案。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台離婚後,大陸配偶於十日內復在台灣地區與原台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台者,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大陸配偶出具親自返回大陸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單身證明」,亦不須核驗入出境許可證上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延期戳記。

 

931178 內政部93.3.8.台內戶字第0930003502號函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得否視為外籍配偶確定其本人中文姓氏之書面資料案。

依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9007013號函規定,駐外館處受理並函轉國人與外籍人士之結婚登記,其申請書內已載明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且經當事人簽章者,得不另附其取用中文姓名之同意書。惟其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經驗證載明其外籍配偶中文姓名之授權書或經驗證之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經其外籍配偶簽章。

 

912354 內政部91.5.21.台內戶字第0912354號函副本

有關我國國民與外蒙地區人民結婚戶籍登記記事欄記載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規定,是否停止適用一案。

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八五八○號函,我國國民與外蒙地區人民結婚戶籍登記記事欄記載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規定一節,與修正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及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院台疆字第○九一○○一二一六七─A號函規定不符,自應停止適用。

 

912353 內政部91.5.17.台內戶字第0910004635號函副本

有關屏東地方法院建議國人與非本國籍人士(含大陸地區人士)辦理結婚登記時,須提出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人士)配偶之護照辦理,並影印附檔,以便將來查證之需一案。

國人與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如由該具外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請當事人出具身分證明文件以憑查驗,並得影存該身分證明併結婚證明文件存檔,俾便嗣後查證需要。惟如結婚登記係由國人單獨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該外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當事人,仍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未入境、無護照,無另提附身分證明資料,如需查證其身分時,自應依原提附之結婚證明文件所載身分資料循線查明之。

 

910586 內政部91.1.31.台內戶字第0910002730號函?

有關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建請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申請驗證結婚或離婚證明文件時轉知當事人,如其本人無法回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需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時,應出具書面委託書一併辦妥認證,避免當事人再次辦理認證之困擾一案,外交部業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部授領三字第09101012420號函知各駐外館處。

 

904320內政部90.12.5.台(90)內戶字第9078016號令副本

我國女子與外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如係於姓名條例修正施行(90年10月15日)之前者,外籍配偶無須變更原登記之中文姓氏,其未成年子女得以母結婚登記所載外籍配偶之姓氏作為其中文姓氏,但外籍配偶得以書面申請自願變更其中文姓氏,倘外籍配偶不願出面變更其中文姓氏或已歿而無法變更其中文姓氏時,其未成年子女得否變更與父不同之中文姓氏一節,可考量該外籍配偶之本國法相關規定以及我國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等因素,視個案予以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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