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72200 內政部97.6.13台內戶字第0970098507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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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受理持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案
本案陳○睛女士持憑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林○
勳之出生登記,科妍生物科技公司非屬醫療機構,其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應不得認屬醫療機構其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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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1621 內政部97.4.30台內戶字第097005845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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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雙〈多〉胞胎新生兒出生登記逾法定期間處以罰鍰次數疑義案
雙〈多〉胞胎新生兒應個別辦理出生登記,分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申辦出生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自應分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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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4514 內政部96.12.18.台內戶字第096019554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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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盧○享與越南籍女子阮氏○幸非婚生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疑義案
按本部94.7.6.台內戶字第09400656361號函規定,如經確實查明生母身分不明或行踨不明,且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有親子鑑定證明書(DNA)證明確為親子鑑定關係者,得由生父認領。嗣後如發現生母在受胎期間與他人有婚姻關係,生父不得認領,再將生父之認領登記撤銷,而該子女之生父更正為生母之配偶,再由生母或其配偶依民法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於有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再由生父認領。
本案阮君於92.5.26.與國人江○政離婚,並與國人盧○享同居,於94.9.11.產下盧○吉,並於94.12.20離境。鑑於阮君之受胎期間推算尚與其前婚姻無涉,又為兼顧盧○吉之權益,本案如經確實查明生母身分不明或行蹤不明,得依上開意旨及申請人提憑阮氏○幸於92.5.26.至94.9.11.入出境等相關事實佐證,本於職權審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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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4364 內政部96.12.7.台內戶字第0960187777號函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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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內政部函外交部有關協助宣導我國民法婚生推定制度,俾落實戶籍登記與管理乙案
一、按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戶政司分別掌理在台灣地區定居、認領及出生登記等業務,其申請要件與本案有關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一)台灣地區定居:子女於國外出生,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欲申請於國內定居者,須另加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等證明文件。
(二)認領及出生登記:子女國內出生,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另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俾辦理認領、出生登記事宜。
二、請駐外館處於驗證出生證明書時,併同驗證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件,併加註該驗證有效範圍之文字:為避免外籍人士規避面談制度,持憑婚姻狀況證明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建請駐外館處驗證時,得要求當事人另提憑其子女之出生證明,始配合驗證當事人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敘明受胎期間為單身),或另依公證法第72條規定為必要之加註,例如「不得作為結婚登記使用」、「僅供辦理出生或認領登記」等字樣,俾資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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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4322
內政部96.11.23台內戶字第0960183115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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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簡○吉申辦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張○香同居所生之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案
大陸地區女子張○香94.12.28.與簡○吉離婚後即於95.1.4.出境,95.3.7.始再入境,惟張○香之子96.6.21出生,為避免牴觸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之規定,仍應先查明該未成年子女是否為其生母在與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本案仍請提憑張君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後,再辦理認領及出生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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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3301 內政部96.9.21台內戶字第0960144762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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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不列入改名次數之計算案
一.姓名係個人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姓名與個人權利義務之關係,至為密切。爰姓名權為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之一。查名字亦為姓名權之一部分,經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並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得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特殊原因」申請改名。惟因其出生登記所使用之姓名,非為當事人父母或相關申請人所選擇,為尊重其姓名權,其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時,得不計入改名次數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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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3174 內政部96.9.12台內戶字第09601141967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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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約定其子女姓氏時,應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案
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依上開規定,子女之姓氏應以父母為立約當事人,縱其父或母係未成年人,尚毋庸經未成年父或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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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2870 內政部96.8.20台內戶字第0960128517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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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96.5.23民法親屬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姓氏規定疑義案
一.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父母協議定之。
二.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之,父母一方不能行始權利時,由他方行始之。
三.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始.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至於父母雙方均死亡之情形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應由監護人決定之。
四.爰有關父母一方或雙方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請參照上開意旨,一方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由另一方決定;雙方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由監護人決定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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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2473 內政部96.7.17.台內戶字第0960111084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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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夫妻再婚後第181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302日以內所生子女身分疑義案
有關夫妻再婚後第181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302日以內所生子女身分疑義,當事人間如有爭議,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惟案件如在訴頌中,恐無法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出生登記,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戶籍登記正確性,宜請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另提憑生父與子女關係之證明文件佐證,〈如DNA親子鑑定報告書〉依職權審認個案事證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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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2432 內政部96.7.11台內戶字第096009849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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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父母對於子女姓氏約定不成時,辦理出生登記從姓疑義案
一.內政部96.5.25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略以:「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二.辦理出生登記時,如於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繫屬中尚未確定者,其子女出生登記之姓氏,仍應於出生後30日內,依民法第1059條及內政部96.5.25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規定,由父母雙方約定,如有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姓氏,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如經判決確定為非婚生子女,再憑辦理更正父姓名登記,並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變更為母姓。
三.有關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乙節得否由生存之一方決定,內政部於96.6.1以台內戶字第0960087662號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俟該部函復後,另就雙方或一方死亡.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等情形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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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2211內政部96.6.23.台內戶字第0960099269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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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釋示有關民法修正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者,得由夫妻一方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案
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修正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受理當事人未能提出否認之訴判決致無從辦理申請更正父姓名或認領等事件,可依新修正規定於98年5月24日前提起否認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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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909 內政部96.5.25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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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姓氏變更,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案
一、按總統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或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第5項〉
二、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該出生登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1.父母雙方已約定從父姓或從母姓者......。2.父母約定不成者......。3.父母未約定從父姓或從母姓,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4.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5.經申請人抽籤、戶所主任決定姓氏.......。6.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出生登記,或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經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理出生登記者,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7.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為成年子女姓氏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得申請改姓。其與民法修正條文競合疑義,內政不與法務部研議中,處理原則另行函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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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691 內政部96.5.9.台內戶字第0960068075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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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周○城先生與越南籍女子同居所生之子,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疑義案
越南籍女子黎氏○娌與國人廖○欽於94年1月12日離婚並登記在案,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周○誠與LE
THI ○○之親子鑑定報告。本案若無黎氏○娌與廖○欽於94年1月12日離婚後有再婚之反證,為考量該新生兒之權益,依戶籍法之規定先辦理其認領及出生登記,並請申請人僅速提生母其於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嗣後如發現生母於受胎期間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再依規定辦理撤銷或更正其戶籍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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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699 內政部96.5.3.台內戶字第096004892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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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議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後,宜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函送警察及社政機關案
一、戶政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如法定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出生登記。
二、戶政所逕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新生兒相關資料函送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理幹事,一併協助查詢該產婦及新生兒,戶政事務所於巡迴查對時,應留意有無該產婦及新生兒之行蹤。俟尋獲後,請社政機關〈單位〉留意該新生兒生活照護等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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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653 內政部96.2.12.台內戶字第0960026829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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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徐○福申辦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蔣○莉所生非婚生子女徐○媛認領及從父姓登記乙案
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未婚生子,欲申辦該名非婚生子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應先查明母在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父始得認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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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476 內政部96.1.29.台內戶字第096000553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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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已接收出生通報未辦理出生登記案件後續辦理事宜一案
依出生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一)查核新生兒出生登記法定申報人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出生登記者,依規定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登記,並得憑該份出生通報資料作為出生登記證明文件。...」。
出生通報作業流程:依出生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查明生母(父)是否設籍本轄,若非設籍本轄函轉設籍之戶政事務所處理→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戶籍登記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催告→逾催告期限仍未辦妥戶籍登記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逕為戶籍登記→依戶籍法第5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戶口名簿註記及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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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1085 有關東南亞地區女子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乙事 |
| 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3.31.日領三字第09570003100號函略以:「經查東南亞國家(如印尼、菲律賓、馬來西亞、越南•泰國、柬埔寨、緬甸等)均有核發該國人民單身證明及結婚登記證明之制度、如欲查明相關孩童之外籍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狀況,建議由當事人自行舉證,逕向其原屬國申請相關期間內之單身證明或婚姻狀況證,經由我駐外館處驗證...」是以,有關國人與上述東南亞國家女子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案件,如申請人須提憑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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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2752 內政部94.7.6.台內戶字第09400656361號函 |
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所生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處理方式。
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未婚生子,欲申辦該名非婚生子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應先查明母在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父始得認領。
如經確實查明生母身分不明或行?不明,且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有親子鑑定證明書(DNA)證明確為親子鑑定關係者,得由生父認領。嗣後如發現生母在受胎期間與他人有婚姻關係,生父不得認領,再將生父之認領登記撤銷,而該子女之生父更正為生母之配偶,再由生母或其配偶依民法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於有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再由生父認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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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2407 內政部93.5.20.台內戶字第0930072664號函 |
| 轉知有關非在醫療院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書者,應提醫療機構開立之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或領有證照之醫護人員開立之出生通報表辦理出生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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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570 內政部92.4.9.台內戶字第0920004270號函 |
| 有關憑醫療機構出具DNA親子鑑定報告書申報戶籍者,該報告書應載明受鑑定者雙方之姓名一案,業由衛生署函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轉知所轄醫療機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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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839 內政部91.4.23.台內戶字第0910004082號函副本 |
| 有關無國籍人士張○○及葉○○提憑出生證明書申報次女張○○之出生登記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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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屬中華民國國籍。本案張○○及葉○○既經本部警政署核發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在案,其女張○○依前開國籍法規定,屬中華民國國籍,可辦理出生登記。 |
| 2、 |
至張○○之出生登記,可於實際居住地址單獨立一戶申報於親友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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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027 內政部90.3.1.台內戶字第091000311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1.2.19國健婦字第0910002083號函 |
| 內政部函示「出生及死產證明書文書格式」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修訂,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採行,原證明書格式同日起停止使用,爾後民眾若持舊式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登記,應請其更換新「出生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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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062 內政部90.12.31.台(90)內戶字第9070627號令副本 |
|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者,應提憑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登記。至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D N 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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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462 內政部90.4.25.台(90)內戶字第9003908號函 |
關於出生登記申請人之適格疑義一案。
依戶籍法第31條規定父、母、祖父或祖母均為適格之申請人勿庸雙方共同申請。另申報出生登記時姓名之爭議應於出生證明書空白處填寫新生兒姓名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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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142 彰化縣政府90.4.3.(90)彰府民戶字第060465號函 |
出生登記及遷徙登記之申請人為父母之一方時,雖未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如依據戶籍法該單方本即為適格之申請人時,自仍可辦理(無庸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遷徙登記前題必須父母一方為戶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