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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函釋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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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變更登記函釋

963491 內政部96.10.5.台內戶字第0960156367號函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受理民眾改名,免逐一查證當事人直系親屬及兄弟姊妹姓名,以簡政便民案

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與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改名時,應確實查核是否有上開情形,以避免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而混淆身分之辨識。惟為避免逐一查證當事人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造成改名成序複查冗長得請改名當事人主動提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提證困難得以書面切結無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之情形後受理其改名。

963023 內政部96.8.31.台內戶字第0960139512號函

有關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改名使用同姓名案

一.內政部91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8866號函略以,當事人申請改名與其直系親屬同名,有違姓名條例規定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且不符倫情常理,不宜辦理。

二.依上開規定,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與姓名條例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改名時,應確實查核是否有上開情形,以避免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而混淆身分之辨識。

952050 內政部95.5.30.台內戶字第09500884862號函

有關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勸導其勿於姓氏中使用「氏」字乙案

按93.8.20台內戶字第0930073549號函規定略以,如經查明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所申報姓名中之『氏』字,係因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為更正登記。

現受理歸化國籍案件,多數越南籍之配偶,其中文姓名中仍習慣使用「氏」字,為避免日後當事人使用姓名之困擾,請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或外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案件時,勸導國人之外籍配偶勿於取用之中文姓氏中使用「氏」字。

 
951426 內政部95.4.10.台內戶字第0950059750號函
按內政部86.6.22.台(86)內戶字第8601664號函釋意旨,藏俗稱名不稱姓。是以,藏人申請改名,仍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至依同條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者,仍應受第12條之限制
 
942311 內政部94.6.6.台內戶字第0940008111號函

有關持憑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頒發之戒牒,可為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

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得申請改名,其改名之證明文件,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經查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皆可頒發戒牒,申請改名時可檢附所頒發之戒牒辦理。

 
941665 內政部94.4.19.台內戶字第09400768831號函

有關立法院孔委員文吉建議宣導原住民得使用傳統姓名登記乙案

原住民使用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者,均得申請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932616 內政部93.6.2.台內戶字第0930006857號函

有關未成年人鄧佳佳女士為其未成年子鄧○○申請改名案

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準此,未成年子女之母雖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且未結婚之母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故仍應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行為。從而,本件鄧楷瑄改名案,因鄧佳佳女士為其子鄧楷琮之法定代理人,自得提出申請,復因鄧佳佳女士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故尚應申鄧佳佳女士之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行為。

 
932303 內政部93.5.13台內戶字第0930006116號函

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須否查證有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得改名之情事案。

外籍配偶如涉及刑事案件之追緝及刑責,因其係為外籍人士,未取得我國國籍與設籍前,無相關戶籍資料,仍使用以其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如護照〉上之姓名為依據,其與國人結婚申辦結婚登記而取用之中文姓名,無礙於其刑事追緝與刑責。是以,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名後,如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無需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

 
930575 內政部93.1.29.台內戶字第09300658095號函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
 

923168 內政部92.7.30.台內戶字第09200071301號函

有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適用案。

以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改姓者,由行使親權之一方為申請人,無需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離婚,至生效日尚未成年之子女,亦得適用。

 

922974 內政部92.7.14.台內戶字第0920006283號函

有關民眾申請改名案件疑義案。

依姓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民眾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向戶政所申請改名經核定後,未為戶籍登記前即辦理遷出,該改名案不生效力。另民眾向戶政所申請改名經核准後,未辦理戶籍登記前,再次向同一戶政所申請改為他名者,申請人應重新申請改名,並於申請書上註明不願登記前核准之新名,戶政所依姓名條例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913757 內政部91.8.19.台內戶字第0910071604-1號函

有關戶籍已遷出國外民眾,委託其親屬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申辦改名登記疑義。

查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改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申請改名,由駐外館處核轉相關文件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爰此,改名當事人須親自填具申請書,由駐外館處核轉,若需親屬協助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則可另外委託親屬代為辦理。

 

913426 內政部91.8.2.台內戶字第0910006525號函

有關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受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限制,不得更改姓名一案。

查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九十)內戶字第9009285號函規定,當事人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經發監服刑後,因假釋出獄在保護管束期間申請改名者,若經查有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姓名條例修正施行以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之紀錄者,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更改姓名。

 

913134 內政部91.7.10.台內戶字第0910005918號函

有關民眾沈○○為其子郭「○」○以統一書寫為由申請更正本名為郭「峰」○一案。

按姓名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經查「○」與「峰」二字均列於辭海等通用字典中,屬通同字,應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

 

913135 內政部91.7.12.台內戶字第0910005951號函

有關建議明確規範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適用範圍一案。

一、

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地方戶政機關等代表開會研商「姓名條例第十二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適用疑義及疑與民法規定牴觸」事宜,惟嗣奉行政院指示,目前擬循修法途徑解決,是以,修法前仍請依現行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二、

至於因身分變更而衍生之改姓、冠姓、及回復本姓案件,係分別規定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其中僅第一項改姓案件須受本條例第十二條限制,第二項冠姓、回復本姓案件並不在本條例第十二條限制之列。易言之,即被認領者、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從母姓者,及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改姓者,始須查證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得改姓之情事;因結婚、離婚而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毋須查證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得改姓之情事。

 

912555 內政部91.6.4.台內戶字第0910005110號令副本

有關姓名條例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一案。

經查立法意旨,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是以,未成年人欲申請改名,其法定代理人旅居國外,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912554 內政部91.6.4.台內戶字第0910005151號函

有關建議修改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一案。

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但第二次改名者,應併提第一次改名之戶籍謄本。」實務上,若當事人初次設籍或第一次改名即在現戶籍地辦理,基於簡政便民原則,戶政事務所得為其查附相關資料以資憑辦。

 

912089 內政部91.5.9.台內戶字第0910060831號函

有關姓名條例第十二條執行過程法律適用疑義及建議案

一、

有關除羈押之外其他性質的收容人是否在不得改名限制之範圍,是否符合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以下簡稱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一節:
(一)不同性質之監所,其收容性質亦相異,爰可知「羈押」與其他性質的「收容」不同。

(二)僅經羈押中之收容人不得改名,羈押以外其他性質之收容人若無本條所列各款情事亦得申請改名。

(三)戶政事務所接獲監所通報之收容資料,於登錄特殊註記資料時,應將通報單上載明之罪名或罪嫌、刑名等入監所事由登入摘要欄,以利查證本條作業時判別該收容人之收容性質。

二、

本條第二款「感訓處分」與管訓處分性質異同一節,所謂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係指依檢肅流氓條例審理後裁定之感訓處分。

三、

至於本條第三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判決確定而「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得改名,似不符本款輕罪不限制及公平原則一節,經查本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9074314號令已對上開疑義作成解釋。

 

911425 內政部91.3.26.台內戶字第0910003549號令副本

有關民眾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者,亦得以出生登記申請書或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代替初次設籍謄本,作為未曾改名之證明文件,以簡政便民。

 

911118 內政部91.3.11. 台內戶字第0910003226號令副本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姓名更改案件,經查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事而通知當事人到所辦理登記,當事人未登記前,嗣發現其有不得改名之新情事一案。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爰此,本類案件應依據新事實另為處分,不得以原處分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910996 內政部91.3.4.台內戶字第0910067851號函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以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申請改名案件時,是否應協查相對之同姓名者相關資料一案。

業經內政部函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調查結果,請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另為保障民眾隱私權,戶政事務所核發相對同姓名者個人之戶籍謄本時應省略記事,若為戶內人口時,戶長個人記事亦需省略,並加蓋「本謄本僅限同姓名申請改名使用」章戳,以維同姓名者之權益。

 

904511 內政部90.12.25.台(90)內戶字第9078133號函

有關修正「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一案。

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國防部刑事資料網頁」業已開發完竣,為利戶政事務所使用該網頁,爰配合修正上開作業程序第四點向國防部查詢部分之規定:

(一)、

國防部軍法局主動將姓名條例第十二條所列不得改名情事之資料傳真至內政部。

(二)、

內政部接到傳真資料後應立即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國防部刑事資料網頁建檔。

(三)、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更改姓名案件時,直接連結上開網頁查詢當事人有無不得改名之情事,並列印查詢結果併同姓名變更案件申請書歸檔。

 

904497 內政部90.12.21.台(90)內戶字第9074314號令副本

有關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乙節。

業經內政部核復:

一、

按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己執行論。是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事人所受宣告之刑始得以己執行論,從而不受上開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更改姓名之限制。至於未繳納易科罰金而仍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者,仍應受不得更改姓名之限制。

二、

若更改姓名當事人稱其罰金己繳納完畢,惟查司法院前案資訊系統該案執行情形未顯示「結案情形為罰金繳清」等文字,則可向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繳納狀況,或請當事人提憑繳納罰金收據以資憑辦。

 

904255 內政部90.11.29.台(90)內戶字第9077968號函副本

臺南市政府請釋有關僑民廖○○、廖○○與養父母終止收養後欲回復本姓,適用新姓名條例之疑義一案。

業經內政部核復:

一、

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款所稱在國內設有戶籍者,係指申請人在國內具有現戶戶籍,或曾有戶籍但已遷出國外者,第二款所稱在國內未設戶籍者,係指未曾在國內設有戶籍者。

二、

本案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原可一併辦理回復本姓,惟申請人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得另案辦理回復本姓。至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未辦理認領、收養等身分變更登記,而單純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則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904205 內政部90.11.26.台(90)內戶字第9009869號函副本

有關戶政事務核進姓名更改等案件,業無須於二日內主動通報警察、財稅、役政、司法、國防等機關,惟行政機關倘有應用姓名變更紀錄之需求,請依規定申請連結(查詢)乙案。

一、

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施行,該細則第九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核准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等案件並登記後,於相關機關依規定申請查詢時提供資料,戶政事務所毋庸主動通報。

二、

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己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申請連結(查詢)程序未完成前,戶政機關暫依舊制通報。

 

904161 內政部90.11.26.台(90)內戶字第9009745號函

有關民眾因出世為僧尼或僧尼而還俗申請改名疑義一案。

一、

按姓名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得申請更改姓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八款規定: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有關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者,查中國佛教會90年7月2日(90)中佛淨秘字第九○一五七號函略以•••出世為僧尼而申請更改名姓者,可檢具中國佛教會所發「三壇大戒授戒證書」 (即俗稱戒牒,載有得戒十師德號者) ;僧尼還俗而申請更改姓名者,可檢具原剃度師長或原居住寺院住持開具之捨戒還俗證明文件。

二、

提憑前開出世證明文件申請更改姓名者,姓名應從俗家姓名改為「釋○○」(○○為載於戒牒之法名)。

三、

為因應前揭案件之戶籍登記記事例記載,將增列「原姓名○○○出世為僧尼民國X年X月X日更改姓名」及「原姓名○○○僧尼還俗民國X年X月X日更改姓名」記事例。

 

903901 內政部90.11.8.台(90)內戶字第9009285號函

台南縣政府請釋有關當事人有期徒刑判決確定經發監服刑後,因假釋出獄在保護管束期間申請改名者,是否受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更改姓名之限制一案。

業經內政部核復:按姓名條例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當事人若經查有該日期以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之記錄者,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更改姓名,而不論其是否經假釋出獄。

 

903567 內政部90.10.12.台(90)內戶字第9073880號函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台(90)內戶字第9073879號令廢止。

 

903507 內政部90.10.11台(90)內戶字第9008839號函

「姓名條例」業經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台九十內字第059674號令核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施行,「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並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9008838號令修正發布。

 

901218 內政部90.4.2.台(90)內戶字第9003746號函

有關陳○○先生持憑其配偶張○○女士業經我駐外館處之授權書申請將配偶姓名更改為張xx一案。

應由申請人出具委託書,表明改名之意思表示及欲更改之新名,與被委託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及現戶籍地址,該委託書須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代替申請書使用。由被委託人持向申請人戶籍地戶所申請或依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經我駐外館處核轉當事人戶籍地縣市政府,依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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