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72531內政部97.7.11台內戶字第097011546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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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越南法院之離婚確定判決,被告未應訴之處理程序案
一.越南女子與越僑結婚惟未獲擔保出境嗣在越訴請離婚。越南法院委託外國司法單位調查男方協議離婚意願時並未獲得國外審查單位配合調查與答覆。越南法院委託送達文書傳男方出庭和解或審理離婚個案,亦履因男方未曾返越出庭致無法結案。
二.新司法互助法將規範國外司法機關審理承認越南判決書及在越南法院承認國外法院判決書之程序。外國當事人盼國外判決書在越南獲得執行,則須將相關文件送教越南外交部領務局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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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7.3.10.台內戶字第097002581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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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監所收容人辦理在監委託離婚案
按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收容人申請戶籍事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矯正機關函送戶政事務所或委託他人辦理。收容人委託他人辦理時,委託書應經矯正機關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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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7.2.12.台內戶字第0970024757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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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議申請人申辦戶籍登記,戶長拒提戶口名簿時,得先行辦理,再以書面通知戶長提憑戶口名簿改註乙案
本部96.11.7.召開「民法親屬編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3決議略以:「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97年5月23日起)離婚登記時,如有戶長扣留國民身分證或拒提戶口名簿之情事…戶政事務所得先行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並換發國民身分證,再以書面通知戶長繳回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及提憑戶口名簿改註。」。
有關民眾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戶長拒提戶口名簿,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且係依法申請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者,得依上開會議決議先行辦理登記,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該戶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應伺機補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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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6.12.7.台內戶字第096019060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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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越南離婚判決確定生效日期乙事
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11.23胡志字第350號函略以:「台越離婚判決」確定生效日計算方式,係「在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若均已出庭者,自判決之日起第15日開始生效;若有一方缺席不到庭者,係自法院寄出/發給判決書給雙方當事人之日起(不論在台之一方是否已確定收到)第90日開始生效」,以上計算法為越南法院內部之實務規定,目前並未具體以公開之法規明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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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2350 內政部96.7.4.台內戶字第09601074334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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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後,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案
一.依法務部函復略以,按父母離婚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依96.5.23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亦得依同條第5項第1款規定,於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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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3355 內政部95.8.30.台內戶字第0950141437號函 |
有關台灣地區人民李○明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莉女士申請離婚登記疑義一案
本案林○莉女士雖於大陸地區簽署離婚協議書、聲明書及委託書,並經大陸地區公證人予以公證,復由李○明先生持經本會驗證,如渠與李○明先生未持相關證明前往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申辦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證,則渠等協議離婚行為於大陸地區仍未發生離婚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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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2030 內政部95.5.26.台內戶字第0950090721號函 |
有關楊○記提憑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我外交部覆驗之菲律賓共和國法庭「婚姻無效」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離婚登記一案
菲律賓法院裁定之註銷或宣告無效之婚姻,其性質與效力類似我國一般所稱之判決離婚;所不同者,前者係裁定某件婚姻關係自始無效,而後者則是自判決離婚日起終止既有之婚姻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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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1970 內政部95.5.19.台內戶字第0950087671號函 |
有關外籍配偶或大陸配偶單方提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離婚登記時,得否免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一案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各類戶籍登記,應提出戶口名簿。準此,外籍配偶或大陸配偶單方提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離婚登記時,仍須提憑戶口名簿辦理;惟如確有個案因無法提憑戶口簿,礙於等待催告期間將延誤出境者,得請該外籍配偶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出境證、限期離境通知等相關佐證文件後先予辦理,並仍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補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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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1900 內政部95.5.15.台內戶字第0950082182號函 |
有關王○祥與大陸地區人民廖○梅女士辦理離婚登記,其適格申請人義乙案
依戶籍法第36條但書規定,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另同法第4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36條但書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本案王○祥先生與廖○梅女士於95.2.23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今王○祥先生業於95.3.12死亡,依上開戶籍法第36條但書規定,應由廖○梅女士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惟廖○梅女士已返回大陸,如無法確知其住所以致無法催告廖○梅女士辦理離婚登記,得依上開戶籍法第44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辦理離婚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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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1020 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837號函 |
有關未成年人賴○妙女士經法院判決離婚生效後,申請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適格疑義案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不及身分行為,而所謂身分行為,則係指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準此,未成年人己結婚者,如為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如協議離婚登記),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案所詢『裁判離婚登記』及『收養登記』因裁判離婚係於法院判決確定時生效,收養則係於法院認可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時點生效,其登記非屬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縱已離婚,仍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得自行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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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4669 內政部93.10.8.台內戶字第0930011096號函副本 |
有關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復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之生效日期乙案。
按外國法院確定之離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消極情形,原則上毋須由我國法院予以承認,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當事人若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在後訴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自得對於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在未經再審之訴變更後確定判決前,仍以後確定判決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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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2568 內政部93.5.26.台內戶字第0930006434號函 |
有關禁治產人張家詮辦理離婚登記乙案
按身分上之行為,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為之,不因形式上禁治產宣告未經撤銷而受影響。又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自非法所不許。本件禁治產人於離婚時,如尚未回復常態,且未具有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能力,自不得由其監護人代為之,反之,禁治產人於離婚時,如已回復常態且有意思能力,則得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並以其監護人為表示機關,此時,其配偶雖為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惟在離婚事件中,配偶之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自應以次位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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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586 內政部91.1.31.台內戶字第0910002730號函 |
有關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建請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申請驗證結婚或離婚證明文件時轉知當事人,如其本人無法回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需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時,應出具書面委託書一併辦妥認證,避免當事人再次辦理認證之困擾一案,外交部業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部授領三字第09101012420號函知各駐外館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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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585 內政部91.1.30.台內戶字第0910002708號函 |
為避免民眾申辦離婚登記時,需再次提憑大陸離婚判決證明文件之困擾,司法院秘書長業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秘台廳家二字第 02456號函請相關法院,請辦理家事事件法官於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時,儘可能於裁定內記載該離婚判決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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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24 內政部91.1.16.台內戶字第0910002137號函 |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關於楊○○持越南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摘錄申辦離婚登記一案。
業經內政部核復:查復有關越南離婚之相關規定,楊君持憑之越南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摘錄,即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已註明「已符合越南行為地法」,戶政事務所應可准其辦理離婚登記,請本於職權核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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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388 內政部90.12.5.台(90)內戶字第9009889號令副本 |
民眾申辦離婚登記檢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除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無需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證人亦不因其身分為律師或一般民眾而有不同。另律師於離婚協議書使用其簽名章代替本人親自簽名者,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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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788 內政部90.10.29.台(90)內戶字第9077762號令 |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據大陸婚姻法所為之自願離婚領有離婚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向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本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90)戶字第9060445號函相關規定與上述原則不符者,予以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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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262 內政部90.4.3.台(90)內戶字第9003764號函 |
關於持憑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申辦離婚登記一案
與越南人民在越南境內辦理離婚手續,必須由夫妻兩造先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當事人戶籍地之省或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申請,經過該等法院調查並進行調解。倘調解不成,即進入審判程序,約俟三個月後,人民法院裁決並核發離婚決定書,並通知當事人自上述判決日期之後15天內,夫或妻若未再提出上訴申請,則該法院即可作成『公認當事人協議離婚裁定書』即為最終判決,始可受理辦理離婚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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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050 內政部90.3.21.台(90)內戶字第9003420號函 |
關於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或辦理遷徙登記事項,需否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一案。
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之同意或代理權及身上事項之同意權,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反之,如非屬影響身分關係之請領戶籍謄本等事項,似仍得由其未成年父母為之。例如離婚再結婚、認領子女等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為保護其意思能力,故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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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531 內政部90.2.7.台(90)內戶字第9002604號函 |
提憑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申辦離婚登記,需否再提附確定證明書一案。
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既不得上訴,於送達時確定,故當事人自毋庸再行請求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